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
原 告 吳文龍
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德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嘉德之正確送達住址
及最新戶籍謄本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,並應記載當
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
及與當事人之關係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、第2
44條第1項第1、2款定有明文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,法院
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前開規定
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436條
第2項復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嘉德給付租金事件,起訴狀未載
明被告之住所地,另依原告起訴狀陳報之手機門號查詢,申
登人亦非被告徐嘉德,再依職權查詢姓名為「徐嘉德」之人
,亦有多達19筆個人基本資料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
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,已無從特定被告徐嘉德為何人及其當
事人能力暨住居所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特定當事人
,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,應予補正,如未補正,即駁回原
告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