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租金等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729號
CLEV,114,壢簡,1729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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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
原 告 吳文龍




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德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嘉德之正確送達住址
及最新戶籍謄本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,並應記載當
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
及與當事人之關係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、第2
44條第1項第1、2款定有明文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,法院
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前開規定
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436條
第2項復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嘉德給付租金事件,起訴狀未載
明被告之住所地,另依原告起訴狀陳報之手機門號查詢,申
登人亦非被告徐嘉德,再依職權查詢姓名為「徐嘉德」之人
,亦有多達19筆個人基本資料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
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,已無從特定被告徐嘉德為何人及其當
事人能力暨住居所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特定當事人
,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,應予補正,如未補正,即駁回原
告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春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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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