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價金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660號
CLEV,114,壢簡,1660,2025102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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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
原 告 余承叡
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
被 告 鼎楓汽車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謝清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訴訟之全
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
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
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為詢問債務整合問題而聯繫到被告
之員工,被告之員工向原告表示可透過買賣汽車方式向訴外
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,車款扣除手續費後,可將新
臺幣(下同)32萬元匯予原告,民國114年4月16日則依被告公
司員工指示回簽買賣契約書,合迪公司則於同年21日與原告
辦理對保,並簽屬債權讓與同意書,合迪公司則將42萬元匯
款至被告公司,然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本件沒有買賣車輛,
所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公司,至於原告本應獲得
之款項,被告公司僅存3萬元至原告帳戶,兩造間無買賣汽
車之真意,依民法第87條、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
語。然觀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:「余承叡(債務
人)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鼎楓汽車有限公司(讓與人)購買附表
所載之車輛.....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確認讓與人已
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應收分期付款及本於分期付款
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
受讓人)....」;「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,債務人及
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」
等語(見本院卷第19頁),是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可
知,兩造間就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讓
與合迪公司,且以債權讓與同意書涵括約定所有一切爭議,
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,而依原告起訴之主
張,其係主張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
示而無效,顯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,自應由合
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。準此,原告向本
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,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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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