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
原 告 林禹丞
被 告 呂易昀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,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
告提起訴訟,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2
9日,是本件裁判費應適用修正前之徵收標準,本件訴訟標
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2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2
20元,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,其餘720元未據
原告繳納。本院前於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
達後三日內,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0元,逾期未補正,
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而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18日補充送達
原告之住所地,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有送達證書在
卷可考,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,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
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繳費資料明細、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
附卷可參,是難認其起訴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書記官 黃敏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