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600號
CLEV,114,壢簡,1600,20251003,3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
反訴原告即
被 告 陳春

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
李欣律師
反訴被告即
原 告 許峰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被告提起反訴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文
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
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反訴為被告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,故提起反訴
時,非有本訴合法存在,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(最高法院10
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反訴原告雖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(見本院卷
第21頁至第23頁),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,因
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,則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
既因本訴不合法,即無從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,故其反訴
不合法,應裁定駁回之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反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