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
原 告 許峰翊
被 告 陳春寧
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
李欣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
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
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
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所明定。
二、查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
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,800元,未據
原告繳納,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
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,而該項裁定於114年9月23日由原告受
僱人收受,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。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
,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繳費資料明
細、答詢表、繳費資料查詢清單、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,依
上開規定,其訴欠缺訴訟要件,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78條
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