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(兼送達代收人)
被 告 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吳忠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6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
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
。
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6元,及自民
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
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
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吳忠哲如以新臺幣6萬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6萬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 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吳忠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伊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,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(下 稱系爭借款A),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另於110年11月 18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,借款15萬元(
下稱系爭借款B)。雙方約定系爭借款A之借款期間自110年1 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,系爭借款B之借款期間則自1 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,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.575%計 算,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,其餘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。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,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,逾期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 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吳忠哲自114年4 月20日起,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自114年4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伊系爭借款A本金6萬916元、系爭借款B 本金6萬96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。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哲於11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15萬元,被 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於110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5萬元 ,依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,現仍有如主文第1、2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,據伊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、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7、8、 10至13、15、16、18至20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。是被告依約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、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,請求如主文 第1、2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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