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
原 告 王珍瑛
陳文旺(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)
兼上二人
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
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
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向本院聲請閱卷,並於閱卷後3日
內補正本件被告真實且完整之姓名,或繼續向本院聲請調查相關
證據,如逾期未能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
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
文,此同為起訴之必要程式,否則,將導致法院無法特定當
事人。次按,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上列規
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姓名,僅記載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(下稱系爭地上物)之所
有權人」,顯非被告之真實姓名,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
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,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被告,其
起訴程式容有不合法之情形。次查,原告先後聲請本院調取
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、房屋門牌證明書、門牌編釘申請書
、所用電錶號碼之用電證明,以資釐清本件被告真實姓名,
均經受調取單位回函在案,由此可見,本件並非毫無補正之
餘地。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