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493號
CLEV,114,壢簡,1493,202510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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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
原 告 李彥汀
被 告 劉仕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
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日起,向伊借款,共計
借款新臺幣(下同)41萬元,迄今未還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
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,向伊借款41萬元等語,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5頁),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,視同自認,故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
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 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。經查,本件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,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(見本院卷第19頁 ),迄至目前為止,相當給予被告1個月以上之返還期限, 而被告仍未還款41萬元予原告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41萬 元,於法有據。




 ㈢末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,已如 前述,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,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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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