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
原 告 林綺茹
被 告 天空.依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
返還原告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,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
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簽定伊所有門牌號碼為
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1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之租賃
契約,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,每月
租金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,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,詎被
告僅繳納114年1月份租金4,500元及押租金9,000元後,即未
再繳納,截至114年6月15日止,扣除押租金9,000元後,積
欠租金已逾2個月,並經催告而未繳,伊當得依民法第440條
第1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,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
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,則被告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,應
當返還系爭房屋予伊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,並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;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 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。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
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;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,民 法第440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經查,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,被告積欠伊租金 達2個月,仍未繳納,伊自得依法終止本件租約等語,據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), 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頁 )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4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(見本院卷第16頁),而發生原告 表示終止本件租約之效果,則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 告,自處於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之地位,並構成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,則原告本於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,於法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