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450號
CLEV,114,壢簡,1450,20251021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
原 告 邱蓉麗
被 告 王品


上列原告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(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
)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2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間,透
過「陳義朋」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張天師」、
「吳亦帆」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
詐欺集團,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,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
款項,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,每次收款可獲得
0.9%之報酬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
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於
113年6月間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以LINE暱
稱「陳富霖」、「林欣慧」、「一九營業員NO.2...」與原
告成為好友,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:可藉由一九
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一九公司)投資股票獲利,可將投
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等語,並邀請原告下載一九公司之投資
APP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8月29日17時49分許,在原
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,交付新臺幣(下同)400,000
元予被告,被告並交付蓋有「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印章
及「王仁浩」簽名之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,以此方式行使之
,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、一九公司、王仁浩。被告得手後旋即
逃離,並依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內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
成員,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,致原告受
有400,000元損害。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,0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,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
26號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頁
至第8頁),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,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
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,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
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
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
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
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
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
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
工細膩,包括分配工作者、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、撥打電
話行騙者、取款之車手等等。經查,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
之角色,導致原告受有損害,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
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0,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。從而,
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
償全部損害,於法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
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
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
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
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
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9
日(見附民卷第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 ,附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免徵裁判費,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,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,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
1/1頁


參考資料
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