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
原 告 簡薪展
被 告 吳育帆
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
7號)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
庭裁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8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
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
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
使用,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,
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,常與財產犯罪之
需要密切相關,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
人追查。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(下稱
金管會)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,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
銷、自行買賣、行紀、居間、代理等證券業務,仍基於幫助
非法經營證券業務、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
錢之不確定故意,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、112年3月3日至合
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將其名下第000-0000
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綁定共三組約定轉帳帳
戶,再於112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,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
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
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,
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、詐
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2月下旬起,向原告推銷
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,
該公司係以詐偽方式對外發行股票)所發行之股票,致原告
陷於錯誤,而於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,將新臺幣(下同
)113,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,旋遭轉匯一空,以此
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,致原告受有113,000元損害。基此
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113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,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
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附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4頁至第11頁),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,並經本院
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,而被告受合法通知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
自認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
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
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
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
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
工細膩,包括分配工作者、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、撥打電
話行騙者、取款之車手等等。經查,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
帳戶之角色,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,導致原告受有
損害,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3,
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
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,於法洵屬
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
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
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
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
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
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7
日(見本院卷第1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 ,附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免徵裁判費,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,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,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