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
被 告 陳孟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192元,及其中新臺幣16萬4754
元部分,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
之1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192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
(卡號0000000000000000),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
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並於當期繳款截
止日前清償,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5%計付利息。
詎原告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未 清償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四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,應視同自認,原告前開主張,堪信為真實 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