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
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馮文秀
訴訟代理人 劉麗娟
被 告 劉純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15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昌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
8萬1945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利息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715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945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
訴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(下同)17萬660元,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(二)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,變
更其訴之聲明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715元,及自起
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;(
二)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昌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
1945元,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利息(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),核原告上開變更,係
本於之同一管理費基礎事實所為,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
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薪家坡社區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
00巷00號5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所有權人,依社區規約應
給付原告管理費。惟被告自105年3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
屋所有權起均未繳管理費,截至113年12月止,尚積欠原告
管理費8萬8715元。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昌
豐所有,而劉昌豐自96年8月起至105年3月12日止(105年3月
13日死亡)未繳管理費,積欠原告管理費8萬1945元,被告為
劉昌豐之繼承人,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該債務。為此,
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。並聲明: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
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,經定相當期間催告
仍不給付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
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
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
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
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此為民法第1148條
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明定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原告報備證明、組織變
更報備函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、住戶規約、催繳通知單、存
證信函等為證,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、親等關聯資料
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
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視同自認,原告前
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自105年3
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後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8萬8715元,及
就被繼承人劉昌豐自96年8月起至死亡前未繳之管理費8萬19
45元於繼承劉昌豐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四、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
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 條第1 項、第
233 條第1 項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給付管
理費債務,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,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
,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,屬原告
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,自屬可採。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
於114年8月23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(見本
院卷第21頁),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
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