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報酬等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289號
CLEV,114,壢簡,1289,202510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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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
原 告 奧比懷登公關顧問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花芸曦


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
被 告 謝政宇開拓娛樂電子專賣所


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000元,及其中新臺幣48萬6000
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,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
7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6,7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
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48萬60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,
其最後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000元,及其中48
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,其中1萬元自民事追加訴
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而為判決。  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署2份訴外人
藝人李多慧之工作契約,約定透過原告接洽、安排李多慧
拍攝318運動對講機限時動態、318對講機影片,被告依約應
給付原告20萬元(未稅)、16萬元(含稅)之報酬(下稱系爭工
作契約)。惟嗣後被告未依系爭工作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
經原告多次催促清償,被告遂於114年2月10日再與原告簽訂
還款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被告承諾於114年3月3日清償前
開報酬,如於其未清償除前揭約定報酬外,原告得請求懲罰
性違約金12萬6000元。詎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
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21萬元(20萬元+20萬X5%營
業稅=21萬元)、16萬元,及懲罰性違約金12萬6000元,合計
49萬6000元。為此,爰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前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以書狀表示:原告請求被告
支付工作報酬37萬元及懲罰性約金12萬6000元,經被告審視
係約之內容及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,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符
合契約約定,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爭執,被告願依原
告請求履行債務等語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工作契約、系爭契
約為及對話紀錄為證,且為被告於書狀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契約,請求被告給
付49萬6000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
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233條第1項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工作報酬之請求,其
給付雖有確定期限,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,惟原告僅請
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,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
義所為主張,自屬可採;另違約金之請求其給付則無確定期
限。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,民事追加
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
書在卷可查(見司促卷第22頁、本院卷第34頁),是本件原
告請求被告就48萬6000元,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
4年4月9日起,就1萬元部分,負擔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
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


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建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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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奧比懷登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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