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
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
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
張進豐律師
被 告 陳浩雲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0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
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,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
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;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
求,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,凡執票人
本於票據請求承兌、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;如本於持有
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,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(臺灣高等
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以支票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
明: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支票號碼:KK0000000號,
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
之支票債權債權不存在。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。㈢願
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,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對
原告之2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,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
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,是依原告之主張,其並非主張票據
遭偽造,而是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。系爭
支票雖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址,然依前開說明可知,
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,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
區址,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,是依前開說明,本
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
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
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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