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206號
CLEV,114,壢簡,1206,20251023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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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
原 告 鄒縣賢




被 告 劉明耀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,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
加入投資群組,向原告誆稱投資保證獲利、穩賺不賠云云,
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9分許,於
桃園市中壢區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櫃檯匯款新臺幣(下同)15
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,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。被告依其
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,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
具、關係個人財產、信用表徵,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,
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,可能因
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
特定犯罪所得之用,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,竟不違背其本意
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,而有基於幫
助他人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確定犯意,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
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是以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。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民事上
之共同侵權行為(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,即加害行為)與刑
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
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,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,即
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依民法第185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
害之連帶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
可供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
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認
定無訛,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;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
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準此,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
團之幫助犯,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,致原告陷於
錯誤而匯款共計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,復由詐欺
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,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
告、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,然客觀上均為原告
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,依前開說明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
就前開損害,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
,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本件起訴
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,並由其同
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(
見本院卷第22頁),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送達生
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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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