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203號
CLEV,114,壢簡,1203,20251020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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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
原 告 陳恩




被 告 王晨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
為之;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
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
命補正,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
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
88年2月3日修正,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:「依第二
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
訟標的。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
事實,至於具體事件,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尚
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,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
,命其敘明或補充之。」,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,倘原
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,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
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,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,僅表明請求
之原因事實即可,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或所表
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,致法院無從判斷原
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,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
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,053,460元
及法定遲延利息。而原告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謹記載
「餘詳如起訴書」,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,053,460元之原
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,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
,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,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,其起訴
程式自有欠缺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
字第120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1
,053,46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(至少應表明人、事、時、地及
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),而該項裁定於114年9
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及
新屋派出所,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。然原告迄今仍未
見補正,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
參,依上開規定,其訴欠缺訴訟要件,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
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78條
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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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