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
原 告 劉素仰
被 告 范廷達
蔡佩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),本院於
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,及被告范廷達應自民國113年
8月21日起;被告蔡佩均應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,均至清償
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被告蔡佩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;本院前囑
託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范廷達由其本人簽收
,被告范廷達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「不願意出
庭」等情,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,是被告2
人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另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范廷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陳安
安」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,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,仍
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「陳安安」所屬詐欺集團成
員組成詐欺集團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
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范廷達以1張SIM卡新臺幣(
下同)200元至2,000元之代價,於109年3月28日向被告蔡佩
均收購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(人頭卡),再依
被告范廷達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范廷達之指示,當面
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集團成員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
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,以假冒
親友身分急需用錢之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2
日12時22分許匯款8萬元至指定帳戶;被告蔡佩均知悉申辦
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,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
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,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
,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、提供予不熟識之
人使用,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,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
關追查,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,猶基於
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,亦不違背
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交付詐欺集團
成員,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。是以,
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
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。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民事上
之共同侵權行為(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,即加害行為)與刑
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
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,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,即
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依民法第185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
害之連帶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
可供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經本院113年度簡
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佩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,另
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廷達犯三
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無訛,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,
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,且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
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準此,被
告2人既分別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及正犯,而上開詐欺
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8萬元至
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獲不法利益,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
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,依前開說明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
開損害,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
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
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詐騙受有
精神損害4萬元等語,然依前開所述可知,財產損害並無精
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
,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本件起訴
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囑託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送達被告范廷達
並由其本人簽收;另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佩均
之住所地,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有送達證書
2份附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),是本件原告請求
被告2人分別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及113
年9月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
有據,自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所為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而原告就勝
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
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
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是不
另為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
聲請已失其附麗,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
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又法院為終局判
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
文。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用,目前亦無其他
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惟仍依前揭規
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,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