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193號
CLEV,114,壢簡,1193,202510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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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
原 告 謝雅慧

被 告 徐彥緯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(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號),本院
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,易遭人
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,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
真實身分,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
得財物之用,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
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
不詳時間,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某公廁,將其所申辦永
豐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
提供與某詐騙集團轉帳、使用。嗣某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
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
犯意聯絡,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
,於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。
是以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
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。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民事上
之共同侵權行為(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,即加害行為)與刑
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
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,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,即
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依民法第185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
害之連帶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
可供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經本院114年度壢
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認定無訛,有
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,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
電子卷宗核閱無訛,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上開
主張為真實可採。準此,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,
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
計13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,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
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,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、指示原
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,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
生之共同原因,依前開說明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
,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
,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本件起訴
狀繕本於114年2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,並由其同
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;另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
被告之居所地,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有送達
證書2份附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),是本件原告
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原告就勝
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
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
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是不
另為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又法院為終局判
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
文。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用,目前亦無其
他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惟仍依前揭
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,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敘明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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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