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簡字,114年度,1103號
CLEV,114,壢簡,1103,20251015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
原 告 徐美珠
訴訟代理人 張菀庭
被 告 涂家銘
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
吳定宇律師
尤柏淳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過失傷害案件,原
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4號),經本院
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  原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
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交岔路
口時,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,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
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,適原告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原告機車),自中
興路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前開交岔路口,二車
因而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
下出血之傷害結果(下稱系爭傷害)。
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3,132元、看護費129,0
00元、將來看護費用6,912,000元、不能工作損失384,000元
、勞動力減損4,608,000元、車損16,650元、其他費用96,00
0元、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,共計12,658,782元。爰依法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,658,782元,
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應負一半肇事責任。又原告就其請求項目多
數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,且原告機車維修費
應予折舊,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?
 1.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汽車行駛至交岔
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應遵守燈光號誌
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;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
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
1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
有明文。
 2.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,
致生系爭事故,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,被告因該過失傷害
犯行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等849號判處被告有
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以1,000元折算1日等情,有該刑事
判決在卷可稽,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,堪認原告
之主張為真實。準此,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闖越紅燈,具有過
失甚明,被告前開過失行為,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,自
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?
 1.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且此項規定
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
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
意旨參照)。
 2.查原告於肇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起駛時,該處交通號誌尚
未自紅燈轉為綠燈,原告本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等待綠燈再
為行駛,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
,亦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,致生系爭事故,足認
其亦有過失甚明。上開刑事判決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
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。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交通號
誌指示行駛,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,然其駕駛之被告車輛目
標明顯,且當時原告行駛路段寬敞,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
線,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行向,如原告未闖越紅燈並注意
前方車況,亦不致肇生本件事故。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
%之過失責任。
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?
 1.醫療費用、不能工作損失、勞動力減損、其他費用:
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
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
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
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 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,
132元、不能工作損失384,000元(以每月薪資32,000元,共
計1年之薪資)、勞動力減損4,608,000元,及其他包含藥布
、營養品、拐杖、衣物、交通費等費用96,000元之損失,然
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外,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
認,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發函原告,請原告於文到翌日
起7日內補正相關費用單據、工作薪資證明及勞動力減損鑑
定報告等證明文件,並具體說明請求金額計算式,而上開補
正函於114年5月14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,此有本院函文
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),惟原告迄
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,本院實難僅憑
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,即得審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失。再者
,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
減損之標準,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65歲為
基準,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5歲,原則上已難認原告
仍有勞動能力,卷內復查無原告於超過65歲後至平均餘命時
仍有勞動能力或有工作並能獲取基本工資之事證,原告亦無
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,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力
減損之損失。準此,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,均無提出相關事
證,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,是均礙難准許。
 2.看護費:
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43日,每日看護費以3,000元計
算,總計損失看護費129,000元等語。觀國軍桃園總醫院
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原告於112年5月12日
急診入院,並至112年5月16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」等語(
見附民卷第15頁);另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原
告中樞神經系統損傷,生活部分需人照顧」等語(見附民卷
第17頁),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明確記載原告受傷後應由專
人照顧及照顧之時間,然審酌原告已有相當年歲,系爭事故
發生時尚需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,出院後亦需時間休養回復
,兼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頭部受創,影響原告中樞神經,原
告身體活動控制度確實有可能下降,而需有人從旁輔助生活
,參以醫囑亦建議需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,是認原告請求43
日之看護費,尚屬允當。
 ②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,然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,半
日看護為2,000至3,600元,全日看護為2,400至5,000元,本
院審酌原告係中樞神經受損,並考量其年齡已屆65歲,看護
人員需付出較多心力看顧原告,避免原告有跌倒摔傷情形,
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3,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。
準此,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9,000元(計算式:43日×3,000
元=129,000元),洵屬有據。
 3.將來看護費用: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
者為限,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固
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5歲,平均餘命尚有18年,故以
每月32,000元看護費計算,原告預計需支出6,912,000元之
看護費云云。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終
生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,本院綜覽卷內資料,亦無稽證
足資證明原告之傷勢有終生專人照護之必要,難認原告已盡
其舉證責任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自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4.車損16,650元、
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損害賠償,除法律
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
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216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
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但以必要者為限,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
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是原告以新零
件替代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,始屬公平。
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
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
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
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,
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;不滿一月者,
以月計」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
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。經查,原告機車之
出廠日為110年1月,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(見個
資卷),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12日,已使用2年5月
,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6,550元均為零件(見附民卷第19頁)
,扣除折舊後,應估定為2,767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
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2,767元之部分,為無理
由,不應准許。  
 5.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:
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業經認
定如前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
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
、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、社會地位、資力(屬於
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為
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
 6.從而,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
315,884元【計算式:(129,000元+2,767元+500,000元)×0.5
=315,88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,71
7,829元,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在卷
可參(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),自應予扣除,則扣除上開
強制險之金額後,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,故原告請求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
,658,782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
其假執行之聲請,亦失所依據,亦應駁回。
五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
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
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
                 
附表
-----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16,550×0.536=8,87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6,550-8,871=7,679
第2年折舊值    7,679×0.536=4,116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7,679-4,116=3,563
第3年折舊值    3,563×0.536×(5/12)=796
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,563-796=2,767

1/1頁


參考資料
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