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
原 告 劉盛立
被 告 譚瑋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
存在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之;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,亦同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,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,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)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,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1357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在案,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,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,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,如不訴請確認,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,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
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,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
造,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等語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
明: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
在。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票據法第5條定有
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
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本票本身是
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,
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,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
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,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,
先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
照)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
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),並經本院
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而本件原告
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,依前揭說明,被告就系爭本票之
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,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且未提出積極
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
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
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。惟查,兩造間就系
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,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
原告簽發及交付,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
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,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人
即訴外人劉明鍊,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,難認有
據。
四、從而,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,則原告訴請
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,經審酌結果
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另本件原告雖有
部分敗訴,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,是本件
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書記官 黃敏翠
附表:
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CHNO618433 劉明鍊 劉盛立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5萬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