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救字第26號
聲 請 人 李景文
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
相 對 人 鍾秉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;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
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
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
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,且經財團法人法律
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,業據伊提出該
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,核認無訛,應認聲請人已釋明伊
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。從而,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,核與法
律規定之要件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