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救字第23號
聲 請 人 李景文
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
相 對 人 鍾秉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
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,得申請法律
扶助;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
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
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
第13條第1項、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(本院114年
度壢簡聲字第92號),無力支出訴訟費用,已向財團法人法
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,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
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,此經本院調取上開
停止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,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揆
諸上揭法律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附繕本及理由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