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906號
CLEV,114,壢小,906,2025102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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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906號
原 告 詹○澄 (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)
法定代理人 詹○豪 (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)
被 告 鍾○宸 (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)
法定代理人 鍾○瀛 (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700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816元由被告負擔,並
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,700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 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,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。」,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: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 」。經查,兩造均為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4號案件當事人 ,並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,依前開規定,應遮隱可能公開其 完整資料的資訊,並應同時隱匿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資訊,以 避免透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而識別未成年人之身分 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5時許,在桃園市○ ○區○○路000號楊梅國中教室外走廊,因原告抓住被告雙手而 發生爭執,被告遂以頭衝撞原告,在原告鬆手後隨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,造成原告受有左臉及左外耳挫傷之 傷害等情,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,原告因此請求被告 賠付醫療費自屬有據。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70



0元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單據為證,且被告亦不爭 執醫療費金額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0元,於法 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,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 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 額是否相當,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本件原告因遭被告 前開行為而生傷害,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、被告之加害程度、兩造就本件發生 之過程及動機,並酌以兩造於行為時均仍就讀國中之年紀等 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 以16,000元較為允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6,700元,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, 應予駁回。 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,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                 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

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 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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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