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872號
原 告 李婷怡
被 告 王致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朋友介紹被告幫伊詩 作工作室,中途已給被告新臺幣(下同)24,000元,後續覺得 有問題打去被告公司才發現是被告私接案,後續被告說無法 施工要全額退款,我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。並聲 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。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,得解除其契約。 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民法第226條第1 項、第256條、第259條本文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宗,原告於偵 訊時表示:「我請被告幫我粉刷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街0號2樓牆 面,我有先付24,000元給被告」等語,被告則於偵訊時表示 :「當時我跟原告說好的工程款內容是拆除、清運、由西、 修補、拉水電,因為我私下接這份工作,原告打去我公司詢 問,公司因此發現我私下接工作,所以我就被開除了,開除 後也沒有工具可以使用,因此無法完成工作」等語(見偵字 卷第57頁反面),是依上開兩造於偵訊時所述,兩造間確有 達成承攬契約,是因被告後續遭公司開除而無工具,進而無 法繼續完成工程,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,被告主張「因為被 開除沒有工具使用,因此無法完成工作」等情並非正當事由 ,而被告迄今未完成工作,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,而 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,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已表示要以筆錄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,而上開 筆錄繕本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並生解除契約意
思表示之效力,此有送達證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21頁)。是以 ,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,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,請 求被告返還因契約所受領之24,000元,自屬有憑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