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720號
原 告 唐其亨
被 告 吳素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995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541元由被告負擔,並
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 要者為限,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經查,原告機車(車牌 號碼000-0000號)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,此有原告機車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頁),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9月15日,已經過1年5月,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(下同)8,310元(均為零件),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均為零件等情在卷可考(見本 院卷第5頁、第50頁反面)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【機械腳踏車】之耐用年數為 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 以1月計」,則原告主張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,995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請求8,310元,然原告既僅能主張前開折舊後 之金額,是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。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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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8,310×0.536=4,4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310-4,454=3,856第2年折舊值 3,856×0.536×(5/12)=8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856-861=2,99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