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622號
原 告 宋大衛
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請求返還不當得利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起訴,應
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;原告之
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,
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
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原告起訴狀上僅將
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(下稱系爭帳戶)列為被告,
未記載系爭帳戶開戶人之姓名、住居所,是本件起訴程式尚
有欠缺,惟非不能補正。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之登
記申請資料並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622號
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被告姓名,該項裁定於114
年9月16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,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。然原
告迄今仍未見補正,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
清單存卷足參,依上開規定,其訴欠缺訴訟要件,不能認為
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78條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