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582號
原 告 陳文囍
被 告 韓淑媚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
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
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
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12條、第28條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,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
臺幣(下同)25,045元及利息,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(
見本院卷第3頁),則依前開規定,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
、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(如當事人有約定)所在法院為有
管轄法院。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,桃
園市中壢區址為其前一戶籍址,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
及遷徙紀錄在卷可佐(見個資卷),又本件依現有卷證未見
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,是依前開說明,本件自應由被告之
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
訴,顯係違誤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
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