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516號
CLEV,114,壢小,1516,202510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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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516號
原 告 楊雅婷
被 告 楊素美 籍設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(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在中
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,視
為其住所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
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亦有明
文。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:「查民訴律第27條
理由謂不法行為,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。
不法行為地,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,抑係指發生不法
行為結果之地而言,學說不一,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,證
明其有不法行為,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,故本條
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」等語,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
行不法行為之地,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,足徵最高法
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「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
」之旨,宜採限縮解釋,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,媒體及網
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,若不採限縮解釋,將可能導致此類事
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,無異致
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,是以,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,
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
牽連關係者為限,庶符立法原意,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
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,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
出於偶然而不確定,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
未經釋明之地,均為結果地。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,對特
別管轄籍事由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,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
籍事由存在,應自負其不利益。 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,伊
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,致受有財產上損失,爰起訴請求被告
賠償損害等語。依前揭規定,本案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及侵
權行為地管轄。然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臺
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見個資卷、
卷第6至8頁),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
,居所地係位在高雄市三民區;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
用詐術,及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則屬不
明。原告雖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結果地為伊住所地即桃園市楊
梅區等語,惟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,均僅是侵權行為
因果鍊之一環,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,無從以此認為侵
權行為地在桃園市。從而,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「以原就
被」之原則,由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。
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
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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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