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481號
CLEV,114,壢小,1481,202510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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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481號
原 告 林韋
被 告 蔡明松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
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
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2條、
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。次按消費訴訟,得由消費關係發
生地之法院管轄,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,此所謂消
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
地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
),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及利息,此有原
告起訴狀在卷可稽,依前開說明,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、
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(如當事人有約定)、消費關係
發生地所在法院為有管轄法院。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
雲林縣北港鎮址,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,
另兩造均陳稱購車地點為嘉義(見本院卷第24頁、第48頁)
,應認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嘉義市,又本件依現有卷證未見兩
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,是依前開說明,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
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
起訴,顯係違誤。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被告之聲請
意旨(見本院卷第24頁)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消費
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至原告固稱其戶籍、居所及車輛主要使用地均在桃園,依消
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,惟按所謂消費
關係發生地並未包含原告之住所,其上開主張顯有誤會。另
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,其上固有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
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(見本院卷第35頁),然此情
為原告所否認,並稱該約定為被告自行填載(見本院卷第48
頁),是本院認依卷存事證,尚無從得知兩造是否確有合意
管轄之約定,故未以該條款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權,併此敘明
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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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