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144號
原 告 鄭媛恩
被 告 劉苡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,045元,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,045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依前揭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,記載 理由要領:
㈠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24,045元,及自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。原 告雖陳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自催告被告還款日開始起算, 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,未見其於113年8月31日有請 求被告還款等情事,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是 否已經到期,則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為適當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(見本院 卷第51頁),是被告應自同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。則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起,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㈡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,敗訴部分甚 微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,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