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租金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411號
CLEV,114,壢小,1411,20251015,2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411號
原 告 巫玉美
被 告 高念祖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○0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
體原因事實,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
為之;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
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
命補正,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
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
88年2月3日修正,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:「依第二
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
訟標的。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
事實,至於具體事件,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尚
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,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
,命其敘明或補充之。」,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,倘原
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,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
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,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,僅表明請求
之原因事實即可,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或所表
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,致法院無從判斷原
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,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

二、經查,原告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「欠租金」,並聲明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,7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
遲延利息,然原告起訴狀所載過於簡陋,未補正具體原因事
實(至少應表明人、事、時、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
計算得出),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,亦無從
確認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,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,亦無從
特定既判力範圍,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。爰限原告應主文所 定期限,補正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說 明請求權基礎,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原告之 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