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350號
CLEV,114,壢小,1350,202510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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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350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
被 告 葉美君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
規定,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,然經
本院函請轄區員警依址查訪後,得悉被告已搬離該址,故該
址自非被告現在之住居所地;且本院職權查取被告戶役政資
料後,查得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3日已遷入上開被
告欄所示之住所地,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,揆諸
前揭規定,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
竹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應繳納抗告廢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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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