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電信費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248號
CLEV,114,壢小,1248,202510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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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1248號
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
莊雪君
被 告 張皓毅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,272元,及其中新臺幣4,234元自民
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,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起向訴外人「台灣
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」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、000000
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。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,迄今共積
欠電信費新臺幣(下同)4,234元、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
款2萬8,038元,共計3萬2,272元。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
公司」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,就
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
債權讓與之通知。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
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,2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門號00
00000000、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、
專案同意書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,依上開調查證據之
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是原告本於前揭電信服務契約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萬2,272元,洵屬有據。又原告
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
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,亦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
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萬2,272元及
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春祝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  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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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