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159號
CLEV,114,壢小,1159,202510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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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
原 告 黃芷妘

被 告 姜柏任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),本院於民
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: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,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遭詐騙新臺幣(下同)3萬 元,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96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認定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,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,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準 此,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,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行為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後由被告提領後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,依前開說明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前開損害,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

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,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,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(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),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 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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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