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小字,114年度,1143號
CLEV,114,壢小,1143,20251023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
被 告 陳孟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,015元,及其中新臺幣87,922元自民國
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 本金利息查詢單、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,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,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,惟 上開異議狀僅記載「對債務尚有爭議」等語,並未敘明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實質上之抗辯理由,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 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


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 駁回之。

1/1頁


參考資料
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