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
原 告 魏志龍
被 告 賴士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2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035元,並自本
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
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前項情形,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 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 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故 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,倘以維修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 即應予折舊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遭被告毀損,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 )2萬6700元(其中工資7,000元、烤漆1萬500元、零件9,20 0元),有維修估價單為據。而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使 用,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,至114年3月2日受損時,已使 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。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,200元,其折舊後為920元(
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7,000元、烤 漆1萬500元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、工資及烤 漆,共計1萬8420元(計算式:920+7,000+1萬500=1萬8420 元)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。
附表:零件部分折舊(單位:新臺幣)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,200×0.369=3,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,200-3,395=5,805 第2年折舊值 5,805×0.369=2,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805-2,142=3,663 第3年折舊值 3,663×0.369=1,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,663-1,352=2,311 第4年折舊值 2,311×0.369=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311-853=1,458 第5年折舊值 1,458×0.369=5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458-538=92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