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小字第1105號
原 告 胡惠卿
被 告 何彥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損害賠償採「推定過失責任」,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,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即應負賠償責任。經 查,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原告汽車),並將原告汽車停 放於醫院內,於牽車時發現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營業 用大貨車撞擊左前方車身,原告汽車受有左前門烤漆新臺幣 5,000元之損害,原告已獲訴外人即車主為債權讓與,業經 原告提出維修單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準此,原告主張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,於法應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