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051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廖順吉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振芳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
114年度壢小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
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格式提出上訴狀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
足,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,拒絕其上訴書(本院收
狀戳章日期民國114年10月15日)之提出。
理 由
一、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
。當事人書狀之格式、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,由司法院定
之。未依該規則為之者,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,同法第
121條第1項、第116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。又當事人未依格
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,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
正,而未補正者,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,並發還書狀;
無法發還者,不列為訴訟資料,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
規定甚明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(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民國114
年10月15日)其書狀用紙規格,非依A4尺寸(寬21公分、高
29.7公分)紙質適於卷宗編定及保存者、書狀之記載亦非以
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,使用之字體、間距及墨色應適
於肉眼閱讀,顯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、2項規定
,製作、書寫合於各規則要點之書狀,且字跡潦草不易閱讀
,而認有情節重大情形。爰依上開規定,命上訴人依合於民
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上訴狀,如未依上開規定補正,
本院將拒絕上開上訴書之提出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附錄法條: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
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,其用紙之規格,應為 A4 尺寸(寬二十一公分、高二十九點七公分),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,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
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,使用之字體、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