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小字第1049號
上訴人 即
被 告 周佳芬
被上訴人即
原 告 邱文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26日所為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
,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,即駁回其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
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,加徵裁
判費十分之五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復依
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,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
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本件第一審
判決提起上訴,其上訴聲明為:原判決廢棄等語,可知上訴
人係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彼敗訴之全部,提起上訴,則
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
費2,250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揆諸首開規定,爰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,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部分,不
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