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示送達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司簡聲字,114年度,81號
CLEV,114,壢司簡聲,81,202510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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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1號
聲 請 人 葉子瑜
相 對 人 賴麗琪

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,並於本裁定確定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
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第
97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
對人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○0號」住所,惟遭郵
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
語。
三、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
弄00○0號」,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。聲
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,經郵局依據掛號函件
申請改投楊梅郵局135號信箱後,以「投箱待領逾期」為由
退回,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;又經本院依
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
址訪查,未見相對人居住於該址,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9月
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77224號函附卷可稽,堪認相對人確
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,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
應受送達處所,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95
條、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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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