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再小字第3號
再審原告 李其芬
再審被告 邱俊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,補正本件再審之訴,
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,並提出再審
理由,及檢附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如逾期未能
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別有規定外,再審之訴訟程序,準用
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;再審之訴,應以訴狀表明㈠
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
陳述。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
。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;再審
之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同法第428條至第431
條、432條第1項、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,
於小額程序準用之;簡易訴訟程序,除同法第3章別有規定
外,仍適用同法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;原告之訴,有
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
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505
條、第501條第1項、第502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
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再審原告
所提再審之訴,其訴狀之記載內容,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
第5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,否則,相當於所提之訴程式
不合法,應由法院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再審原告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、114年8月27
日提出民事陳報狀(再議),可認定伊已列明再審被告為邱
俊皓,並經本院電聯確認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之本意後,可認
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,欲請求再審,然對於:㈠應於如
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?㈡再審理由及
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?並未具文以陳,
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。然上述情形非不得由本院透
過本裁定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之,並顧慮再審原告對於再審
事由之不熟悉,而附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
如附件之所示,以資教示,自可期待再審原告補正上開程式
之闕漏。揆諸首開之規定,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件:
民事訴訟法第496條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。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,不在此限:
一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。
二、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。
三、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。
四、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。
五、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。
六、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,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。但他造 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,不在此限。
七、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,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,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。八、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,影響於判決者。
九、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十、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、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,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、鑑定、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。十一、為判決基礎之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,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十二、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、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、調解者。
十三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。
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,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,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,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,得提起再審之訴。
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,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。
民事訴訟法第497條
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除前條規定外,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,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,漏未斟酌,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,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,亦得提起再審之訴。
民事訴訟法第498條
判決基礎之裁判,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,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