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保險簡字,114年度,35號
CLEV,114,壢保險簡,35,20251017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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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
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
陳振盛
被 告 羅恩宏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861,194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861,194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2分許,駕駛訴外人
潘翠娥所有,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
口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與訴外人鍾逸遠所騎乘之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鍾逸遠受傷
(下稱系爭事故)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
鍾逸遠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,據此依法賠付鍾
逸遠1,861,194元(含失能給付、醫療給付等項目),於保險
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861,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,是我自己酒駕造成的
,但是理賠金額過高,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汽車駕駛人
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15
毫克以上不得駕車;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
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
之責。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
人之請求權:一、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,其吐
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
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114條第1款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
款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
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
賠申請書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3
日診斷證明書、仁愛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、衛福部
樂生療養院112年7月13日、8月22日診斷證明書、強制險醫
療給付費用彙整表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
、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6頁),核
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
故資料相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被告酒後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,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不慎
撞擊鍾逸遠騎乘之機車,致鍾逸遠受傷,依民法第191條之2
規定,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。又原告受理鍾
逸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,並理賠1,861,
194元後,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、第5
款規定,得代位鍾逸遠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。從而,原告
本件請求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
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
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
起(見本院卷第30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



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 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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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