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保險簡字,114年度,243號
CLEV,114,壢保險簡,243,2025102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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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

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沈宗
被 告 葉智明 (已歿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葉智明部分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終於死亡;又有權利能力者,
有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
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
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
分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死亡者,依同法第168條規定,訴訟
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
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,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
死亡,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,如當
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,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,並無
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,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,法
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原
告之訴(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、91年度台上字第4
55號、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查,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對被告葉智明提起訴訟,有原
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。然被告已於起訴前
之114年3月16日死亡,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
可稽(見個資卷),依上開說明,被告葉智明於死亡後既無
權利能力,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,且此訴訟要件之欠
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,故原告對被告葉智明之訴為不合法,
應予駁回。
三、另本件因原告尚有起訴其他被告,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
分,待其他部分審結後一併就訴訟費用之分配、負擔為諭知
,併此說明。
四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


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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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