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保險簡字,114年度,202號
CLEV,114,壢保險簡,202,202510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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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2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(兼送達代收人)

被 告 張朝富
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
額或價額在新台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
程序。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
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法官依小額
程序繼續審理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、同一地方法院適
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,097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嗣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
,20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依前開說明,本件應改用小額程序,爰將原
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繼續審理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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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