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
陳巧姿
被 告 沈○彥 (真實姓名年籍、住址均詳卷)
沈○淮 (真實姓名年籍、住址均詳卷)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沈○傳 (真實姓名年籍、住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,910元,及被告沈○淮自民國
114年8月9日起,被告沈○彥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,均至清
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
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
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,不
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。」,同法
第69條第2項規定: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
之文書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
」。經查,被告沈○彥係民國00年0月出生,於本件車禍發生
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,揆諸前開規定,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
判決書,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,又被告沈○
淮為原告之父,而被告沈○淮之訴訟代理人沈○傳則為沈○淮
之兄弟,與被告沈○彥均具有親屬關係,若不同時隱匿前開
人等之資訊,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上揭資訊而連
結到被告沈○彥,故本院就上開資訊均予以遮隱。另訴外人
訴外人孫○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未滿18歲,故依前開說明
,本院亦將其資訊予以遮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沈○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,無
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
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孫○杰,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段915巷
口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
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鍾錦松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孫
○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、閉鎖性其他及性質不明
之顱骨骨折、顏面多處損傷等傷害,並經醫師診斷,孫○杰
左側感音性聽損、左側聽小骨斷裂,左側聽力閾值大於110
分貝,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-3項之第10
級殘之等級,且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孫○杰醫
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1,910元、殘廢給付370,000元,總計
471,910元。又被告沈○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無
照駕駛被告機車,被告沈○淮則為被告沈○彥之法定代理人,
為此,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、侵權行為之法律關
係,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,代位行使孫○杰對被告之請求權
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均答辯:請法院依法審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等語,以 資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事故現場圖、事故現場照片、 孫○杰與鍾錦松成立調解之調解書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、診斷證明書、醫療單據、給付標準、賠付金額資訊查詢頁 面等件影本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)。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(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),且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五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被告沈○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沈○彥無照 駕駛被告機車,於上開時、地發生系爭事故,致其後載乘客 孫○杰受傷等事實,已如前述。是依上開規定,被告沈○彥即 應就孫○杰所受損害,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 ㈡被告沈○淮是否應與被告沈○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? 1.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,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;前項情形,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 7條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
2.經查,被告沈○彥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,被告沈○淮為被告沈○彥之法定代理人,由其行使 負擔被告沈○彥之權利義務,對於未成年之沈○彥除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,亦有監督之責。被告沈○淮雖抗辯係被 告沈○彥偷騎被告機車,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復未舉證
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,揆諸前開規定,被告沈○淮自應與被告沈○彥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
1.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:…五 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;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。
2.經查,被告沈○彥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,為被告所 不爭執,是依上揭規定,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,自得代位 孫○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。又孫○杰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101,910元、殘廢給付370,000元之損害,有診斷證明書 、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憑,且原告實際已賠付孫○杰上開費 用,總計471,910元,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、賠付 金額資訊查詢頁面附卷可參,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,即 得依前揭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71,910元,原告請求洵 屬有據。
3.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(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)。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 ,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,以利損害之填補, 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,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 償責任,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,尚不得以此 為由,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。復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 明定。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,係就第三人而言,被告為駕駛 人,原告為乘客,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,並無使 用人概念存在可言,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 傷,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求, 乘客恐求償無門(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
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,是與此情 形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。
4.被告雖抗辯被告沈○彥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,請依法審 酌本件過失比例云云,然依前開說明可知,原告係代位請求 權人即訴外人孫○杰之損害向被告沈○彥為請求,訴外人孫○ 杰為被告沈○彥之乘客,兩人為直接加害人與直接被害人之 關係,依前開所述,並無使用人之概念而可對乘客即訴外人 孫○杰主張與有過失。又訴外人鍾錦松雖與被告沈○彥縱於系 爭事故中均有過失,然此為孫○杰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,然鍾錦松與被告沈○彥之過失行為責任比例,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,應由被告另向訴外人鍾錦松主張 ,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。經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 13日、114年8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沈○淮戶籍地址;另於11 4年9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沈○彥,此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50頁、第62頁、第63頁、第67頁),是原告主張 被告沈○淮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; 被告沈○彥自114年9月1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,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
八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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