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被 告 詹朝鈞
詹皇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6,874元,及被告詹朝鈞自民國
114年6月10日起,被告詹皇潘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,均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6,874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
,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為否認子
女之訴、收養事件、親權行使、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、
酌定、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
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兒童及少
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訴外人陳○為
兒童,故為保障陳○之權益,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,爰
將陳○之個人資料或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資訊,均予遮掩
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詹朝鈞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
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桃園市中壢
區中正路4段588巷與山德路口處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成
年無照駕駛上開機車,而與訴外人李○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
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李○卿受有傷害,並導致
李○卿腹中胎兒陳○早產,李○卿因而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6萬
592元,李○卿亦因早產而終生殘疾,受有醫療費用14萬1,28
2元,並可請領強制險第2等級殘廢給付費用167萬元,均經
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,共賠付187萬1,874
元在案,而被告詹皇潘作為當時被告詹朝鈞之法定代理人,
自應與被告詹朝鈞連帶賠償,然因本件據訴外人新光產物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分攤83萬5,000元,故被告僅須連帶賠償伊1
03萬6,874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
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,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又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情事,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 款亦有明文。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有無照駕駛而 導致李○卿、李○卿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,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 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、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桃 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籍醫療費用收據、看護證明、交通 費用證明書、大都會車道網路資料截圖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、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費用收據、李○卿本人照片、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、李○卿身心障礙證明、全方位 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91頁、第125頁至第137頁),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。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,被告依上開規定,當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,則原告本件之請求,應屬有據。
㈡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詹朝鈞(見本院 卷第96頁),於114年6月11日寄存在被告詹皇潘之住所(見 本院卷第98頁),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,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被告詹朝鈞自同年月10 日,被告詹皇潘自同年月22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,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,請求如 主文第1項隻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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