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3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被 告 李培貴 (已歿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又有權利能力者,
有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
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
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
分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死亡者,依同法第168條規定,訴訟
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
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,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
死亡,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,如當
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,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,並無
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,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,法
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原
告之訴(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、91年度台上字第4
55號、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查,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對被告李培貴提起訴訟,有原
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。然被告已於起訴前
之114年2月20日死亡,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
可稽(見個資卷),依上開說明,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
力,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,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
不能補正事項,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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