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8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(兼送達代收人)
被 告 陳彥丞(即已歿被告李世騫之承受訴訟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由陳彥丞為被告李世騫之承受訴訟人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第168條
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
為承受之聲明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
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
、第178條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
於簡易程序適用之。
二、經查,被告李世騫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27日
死亡,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彥丞,茲因原告與陳彥丞均未
聲明承受訴訟,爰依前揭規定,依職權命陳彥丞承受訴訟,
並續行訴訟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附繕
本及理由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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