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中壢簡易庭(民事),壢保險小字,114年度,678號
CLEV,114,壢保險小,678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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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8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
黃俊瑜
陳羿霖
被 告 陳俊泰益林業種苗園

訴訟代理人 扶明
余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
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方面:
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
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不詳之人為被告,嗣於民國114年7
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更正被告姓名陳俊即泰益林
業種苗園(見本院卷第26頁)。經核原告係就被告姓名
以特定,屬更正事實陳述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112年5月17日7時31分許,駕駛車牌
碼000-0000號自小貨車(下稱B車)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
00號附近,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全距離而與訴外人吳奕萱
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幸惠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小客車(下稱A車)發生碰撞,致A車損壞,而需支付修復費
用新臺幣(下同)2萬2,590元,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,
應得代位王幸惠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。爰依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
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,5
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駕駛B車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時,已
靠右停等讓吳奕萱駕駛之A車先行,且停等期間B車均未移動
。又兩車發生碰撞後,我亦與吳奕萱確認A車僅有左後視鏡
輕微刮傷,並無其他損壞,是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吳奕萱貿
然前行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。 
三、本院之判斷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
害,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
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
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
之情形,法律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
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,換言之,駕駛人仍得舉證推翻,或為
以昭公允,由法院本於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,而為相反之認
定。
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B車,因會車未保持行車
全距離而與吳奕萱駕駛王幸惠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,致A車損
壞等語(見本院卷第3、73頁反面);惟揆諸桃園市政府
察局大園分局114年6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23416號函檢
送光碟片中檔案名稱:00000000_073057即A車行紀錄器影
像可知,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道路筆直無明顯彎曲,而本
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乃A、B兩車沿同一道路反向行駛,嗣B
車暫停於路面邊線附近,與A車會車。A車自B車左方駛過,
待B車車尾消失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隨即向左偏行,旋
即可見影像畫面發生晃動。又A車自B車左側駛過,在B車消
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前,B車均暫停於路面邊線附近並
未移動,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筆錄
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75頁)。是本件交通事故事發道路既筆
直無明顯彎曲,且B車消失於影像畫面前皆暫停未移動,堪
認上開2車碰撞,係因吳奕萱駕駛A車時,驟然向左偏行所致
原告雖主張被告會車未保持行車全距離等語,然考量上
開路段無明顯彎曲,且A車會車過程中,自始車頭既未曾碰
撞B車,且被告亦表示過程中並未移動車輛,顯然A車若未曾
向左偏行,並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,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
發生與被告是否未保持全距離,並無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
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並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2,59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安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  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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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